第五課 行政法與生活 講義 | 講義及學習單
2010-04-11 12:5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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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法與生活 講義 一、行政法的概念 (一)行政法的意義 (詳參課本p.100-101) 1.迄今尚無一部稱為「行政法」的單一法典。 2.行政法:是指有關國家行政組織與職權、行政作用與程序、行政爭訟,以及國家其他行政主體與人民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國內公法。例如:內政部組織法、地方制度法、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請願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國民教育法、兵役法…等。 **行政組織泛指行使行政權限的各級組織體,包括行政主體和行政機關。行政主體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實現行政任務之組織體,具有公法人地位,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縣市鄉鎮)、由公法所創設法人團體(農田水利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及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或私法團體(海峽兩岸基金會)。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亦視為行政機關,稱為準行政機關。 **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3.行政法的意義:在於規範政府的行政權,保障人民的權利。 4.行政法的基礎: (1)法治原則: A.形式意義的法治:無論政府或人民都應該受到形式上合法成立的法律拘束,以防止國家權力或人民權利遭受濫用。 B.實質意義的法治:除了政府依法行政,人民遵守法律之外,還要求法律內容在實質上要能實現正義,追求公平合理的人類生活。 (2)權力分立原則:指將國家權力劃分為三權或五權,以認定行政權或其他治權的範圍與作用,彼此牽制、互為抗衡,有分權思想始有現代行政法制的建立。 (二)行政法的作用(詳參課本p.101-103) 1.行政管制:是指國家透過行政行為,分配國家資源,為人民服務,其的目的是為了增進公共福祉。例如: (1)為確保經濟生活中交易的秩序、消費者利益、公平競爭等制定公平交易法,並成立公平交易委員會。 (2)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制定勞動基準法。 (3)為確保環境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制定空氣污染防治法。 (4)為有效利用國土,平衡城鄉發展改善人民生活環境,制定都市計畫法。 **所謂「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行政命令、頒布行政規則、擬定行政計畫及從事行政指導等行為。 2.人權保障:國家是行政主體,在公法關係上處於優越地位,賦予其職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因此,在行使職權時就必須依照法律行事,以避免其濫權。例如:警察為了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進行交通管制、路檢或酒測時,為了不侵犯人民的隱私權和財產權,就要遵守相關的法規的規定。 警察執行勤務時的相關重要規範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詳參課本p.103-108)
(一) 依法行政原則:是一切行政行為或其他行政活動的基本原則,包括:法律優位及 法律保留原則。 1.法律優位(越)原則: 是消極意義的依法行政,指行政機關一切行政行為所作之行政命令 或處分,都必須合於法律規範,不得與法律相牴觸,亦即法律對行政行為有控制作用。此項原則具有兩層意義,一為法規範位階上的意義,即下級規範不得牴觸上級規範;二為一切行政作為不得牴觸法律。 例如: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係依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但1997年當時的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之規定,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顯有違反相關法律之意旨,因此大法官作出釋字第423號解釋文,該條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2.法律保留原則:是積極意義的依法行政,指若無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國家機關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範應保留給國家立法者(國會)以法律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例如: 沒有法律之規定,國家機關不得以任何名義之行政命令任意課徵各項稅收。1995年前汐止鎮長廖學廣在任內以核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權,向推案建商徵收「鎮長稅」,前後徵得二億六千萬元,被以於法無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的藉端強募財物重罪起訴。1995年一審判刑十八年、二審改判無罪、高院更一審判十二年,2008年十月最高法院更二審認定他並未中飽私囊、且課徵稅源用於建商破壞的公共設施,有法律上依據,改判無罪,全案歷經十多年審理仍未定讞。接任鎮長的周雅淑,為避免步上「於法無據」後塵,透過鎮民代表會通過的背書,以「鼓勵營建廠商自願回饋地方建設方案」,以同名目向建商課徵回饋金,取得「鎮長稅」三千四百餘萬元,結果,被最高法院認定是不依法行政,巧立名目強募「不樂之捐」,判刑一年四月定讞,緩刑二年。從1995年吹起的地方稅,在立法院的推動立法下,終於2002年11月完成「地方稅法通則」的三讀,給了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的法源依據。
依法行政原則參考法條
(二)一般法律原則: 1.明確原則: (1)法律命令之制定方面: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其內容應該力求明確,使人民對自己的行為可是先預見及調適,也可避免國家公權力的濫用。 (2)行政行為方面:行政行為的內容應該明確,如果不明確,不能得知處分機關或無法之其法律效果時,將會導致行政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2.平等原則: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1)所謂「平等原則」是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法律得依事物的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訂事實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佈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的規定。 (2)行政機關應遵循「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的法理,行政程序法第6條即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所謂「正當理由」是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考量個別、具體案件在本質、事實狀況或立法目的上的差異而為不同的處置。 (3)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為落實平等原則,應依循「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和「禁止恣意原則」。前者是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對於相同狀況的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本身行政實務上長期一貫的行政慣例拘束,為相同之處置,不得有差別待遇;後者是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具備適當充分的實質理由,如欠缺,即為恣意,應禁止。 (4)行政機關應公平地執行法律,但如果人民違反法律規定時,則不能基於平等原則,主張「違法的平等」,要求行政機關對其他違規者都取締處罰,才能處罰自己。
3.比例原則:又稱「過度禁止原則」,主要是從「方法」與「目的」來考量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其目的在於節制行政行為的分寸,以保護人民權利免於遭受國家過度的侵害。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原則)。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原則)。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原則)。」
4.誠信(誠實信用)原則: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應以誠實信用方法」是民法所標舉的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1)在行政行為上:行政機關不應有出爾反爾、強人所難、隱匿實情、無理由而做出違反行政先例等情事。 (2)違反誠信原則的行政處分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當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5.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家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產生的合理信賴,法律自應給予適當保障,此即為信賴保護的法理基礎。 信賴保護原則相關重要法條
三、行政程序 (詳參課本P.109-115) (一)行政程序的意義: 1.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固然是行政機關作成各項行政行為的過程,但其兼具體事務的處理與發展會影響到最後行政決定的內容,因此為了使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符合正當程序,而訂定了行政程序法。
2.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例如:警察隊違反交通規則的民眾開罰單。
3.行政契約: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例如:健保局和醫療院所簽定的醫療契約。 4.法規命令: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例如:交通部和內政部依據立法院通過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5.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例如:教育部補助高中優質化輔助方案經費審查原則。 6.行政計畫: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例如:地方政府預先規畫未來都市發展所提出的「都市計畫」。 7.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例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安全衛生處提出的「99年全國職場安全健康週實施計畫」。 8.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各級民意機關。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二)正當法律程序 國家行使公權力必須遵行正當法律程序,亦即追求「程序正義」。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1.行政公正程序 (1)迴避: A.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B.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2)禁止程序外片面之接觸: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3)組織合法性要求:行政機關應以合法組織來作成行政行為,否則程序上欠缺正當性,不僅遭受當事人質疑,也違背公正公平的立場。例如:學校成立的性別平等委員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1/2以上,如果成員中男性委員超過1/2以上,則違反了組織合法性的要求,其所作出的任何決議應予以撤銷。 2.行政資訊公開程序: (1)資訊公開的目的: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2)資訊公開程序:當事人於程序進行中,得適時主張「閱覽卷宗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3)資訊公開制度: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A.政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B.人民申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3.民眾參與程序 (1)民眾參與程序的意義:民眾程序參與要求行政機關將人民視為「權利主體」,而不是國家統治權行使的客體。行政決定前應有人民參與,應給當事人有知悉或表達意見的機會,透過參與可監督程序之進行並確保人民免於遭受不可預期的行政行為之突襲。 (2)民眾參與程序的途徑: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A.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的行政作為應該讓利益受到影響的人民知道相關的事實及決定。告知依照時間與作用的不同可以分為:一、預先告知;二、事後告知;三、救濟途徑的教示。 B.陳述意見: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決定之前,為積極維護當事人的權益,在一定要件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C.聽證: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四、聽證之主要程序。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八、缺席聽證之處理。九、聽證之機關。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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