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課刑法與生活講義 | 講義及學習單
2010-06-10 09:09: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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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課 刑法與生活 講義 一、 何謂刑法? (一) 刑法的意義 1. 規定「犯罪」、「刑罰」、「保安處分」的法律規範,「刑罰」、「保安處分」皆是犯罪的法律效果。 (1) 犯罪:規定何種行為屬於犯罪行為,其成立要件為何。 (2) 刑罰:規範對於犯罪的人應賦予何種刑法的法律效果(刑罰的制裁)。 (3) 保安處分:對有危險性、妨礙社會秩序者,實施用以補充或替代刑罰的處分。 2. 形式意義的刑法:有刑法名稱之相關法典,如:中華民國刑法、陸海空軍刑法。 3. 實質意義的刑法:內容與犯罪、刑罰有關的法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二) 刑法的架構 1.內容:中華民國刑法共363條,分為「總則」及「分則」兩編。 2.架構: (1)總則編:規定犯罪行為及適用刑罰的基本原則和共通要件,共分12章,第1-99條。 (2)分則編:規定個別犯罪行為的特別構成要件、該行為應賦予的刑罰種類與範圍,以所要保護的「法益」作為分類的基礎,共分36章,100-363條。 刑法總則篇內容
刑法分則篇內容
二、 人為何會犯罪? (一) 犯罪的定義: 人的行為須符合刑法成立的要件,始能稱為犯罪。亦即犯罪是指違反國家所制定的法律,因此必須接受國家刑罰的制裁。 (二) 犯罪的可能成因 : 1. 生物因素 :人之所以會犯罪,大體上是受到其生物本能、遺傳基因、生理性疾病等所影響。例如:XXY性染色體異常者,性格較暴躁,具有較強烈的犯罪傾向。 2. 心理因素 :人之所以會犯罪與個人意識、情緒、心理特質、心智發展等心理狀態具有相關性。例如:早年的創傷可能讓被害人成為日後的加害人。 3. 社會因素 :人之所以會犯罪,與其所處的家庭、社會、文化、環境的結構與互動具有相關性。例如: 社會制度不健全,或偏差的次文化,或個人偏差行為、認知、價值觀等。 (三) 犯罪的社會意義 1. 犯罪的概念具有時空性:不同的時代、地域,會因為不同的倫理道德與價值判斷而有不同的犯罪意涵。例如:槍枝買賣在美國某些州是合法行為,但在台灣則係非法行為。 2. 犯罪具有「反社會性」的色彩:犯罪因其與社會所認同的行為規範相衝突,是一種社會偏差行為,以致被社會所否定並加以制裁。例如:從事性交易或通姦或吸毒在台灣仍未為社會普遍接受。 三、 犯罪型態 (一) 犯罪的成立 1. 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符合法律條文的前提條件(具體行為與法律規定的犯罪要件相一致),分為: (1) 主觀要件: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的主觀意識及決意,如:故意或過失、意圖。(刑12-15) (2) 客觀要件:客觀的犯罪事實,如:毀損或竊據他人物品,或傷害他人等的事實。 2. 違法性: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違反法律的規範即具有違法性,但必須先考慮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的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刑21-24) 3. 有責性:違法行為是否應當承受刑法對其所給予的責難,而接受刑罰的制裁,以責任能力與責任條件為前提,前者如:少年犯罪,後者如:過失犯的處罰。(刑18-20、12第二項) 犯罪成立與否?
(二) 犯罪類型簡介 1. 性犯罪:刑法第10條第5項、221-229條妨害性自主罪。 2. 暴力犯罪:刑法第221-229條妨害性自主罪、271-276條殺人罪、277-287傷害罪、269-308條妨害自由罪、325-334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346-348恐嚇擄人勒贖罪。 3. 財產犯罪:刑法第20-324條竊盜罪、335-338條侵占罪、339-344條詐欺背信及重利罪、349-351條贓物罪、352-357條毀棄損害罪。 4. 電腦犯罪:刑法第358-363條妨害電腦使用罪。 5. 無被害犯罪:刑法第256-265條鴉片罪、266-270條賭博罪。 四、 刑罰的目的 (一) 應報理論—報復犯罪行為人:源於人類原始的復仇思想,認為對於犯罪者的惡行應該給予公正的回應,而主張「以眼還眼,以牙還牙」。 (二)預防理論—預防犯罪的發生:以社會的防衛與保全為目的,希望藉由刑罰的彰顯,影響一般人的心理或改善犯罪者的惡行,以預防犯罪,使違反法律秩序者降到最低程度。 1. 一般預防:刑罰是對社會大眾施以威嚇,防止一般人誤蹈法網,以達成預防犯罪的目的。 2. 特別預防:採取隔離、威嚇手段、教化等方式,促其改過自新,進行再社會化,預防犯罪者將來再犯罪。 (三) 綜合理論—報復與預防兼而有之:刑罰的目的具有多元性的作用,應兼具符合正義的報應與預防社會受到犯罪的危害,以達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寧的目的。 五、 刑罰的種類: (一)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33、35、41、57-69、74-75) 1.生命刑:死刑。 2.自由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 3.財產刑:罰金。 (二)從刑: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刑34、36-40之1) 1.名譽(資格)刑: 褫奪公權。 2.財產刑: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 六、 刑事司法與人權保障 (一) 罪刑法定主義—刑法最高原則:「無法律則無犯罪,無法律則無刑罰」,犯罪成立要件、犯罪的法律效果都必須在法律上預先加以規定。 1. 不得溯及既往:所謂「禁止追溯」,係指法律只能規範法律制定後的行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刑法上之意義而言,指刑法的效力只能及於法律生效後發生的行為,刑法不得溯及既往,而追溯處罰法律生效前業己發生的行為。但刑法第2條有例外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2. 禁止習慣法直接適用:乃指刑法為成文法,習慣法雖來自社會的確信,亦不得直接作為刑事處罰的依據。例如: 藏族「天葬」的風俗,並不適用台灣之習慣,不但違反刑法第247條第一項「毀」壞屍體的罪,要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也觸犯刑法第25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外,將遺體或遺骸棄置大自然,則又違反生態保護及自然環境之維護。 3. 禁止類推適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不得以比照的方式,若一個人的行為不為刑法法條所規範的範圍,則不得類推適用。例如:今天法律公告禁止某感冒藥進口,但你在今天之前已進口了該藥品,所以並未違法。 4. 罪刑必須明確: 罪刑法定主義要求在犯罪的成立要件上必須有明文的規定,對於刑罰的種類及其範圍也強調應有客觀的明確性。例如: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只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最高刑期與最低刑期間斟酌具體的事實,做一個合理的裁量,不能憑法官個人好惡恣意裁判。 (二) 犯罪的追訴與處罰: 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制度,是採取國家追訴主義為原則,即是非告訴乃論。但亦例外准許犯罪被害人在一定的條件下提起自訴,用以彌補國家追訴主義的不足,使犯罪被害人的權益,得到更多的保障。 1. 犯罪的追訴 (1) 公訴(國家追訴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進行犯罪追訴。檢察官之所以會進行犯罪偵查是因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所致。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訴251條) A. 告訴: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的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請求其追訴的行為。(刑訴232-239條) B. 告發:有人知道犯罪的事實向偵查機關報告。(刑訴240-241條) C. 自首:犯罪人對於未發覺的犯罪自行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刑62、刑訴244條) D. 其他情事:除上述三種情形之外,檢察官自行發覺而主動偵查者。 (2) 自訴(被害人追訴主義):由犯罪被害人進行犯罪追訴。 **告訴乃論之罪:係指此類犯罪,非經有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法官不能判罪,法律上均以「本章或ㄨㄨ罪,須告訴乃論」明定之的稱為「告訴乃論罪」。」例如:通姦罪、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刑法245條)、普通傷害罪、義憤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刑法287條)、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刑法314條)、妨害文書秘密罪、洩漏業務秘密罪、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319條)、親屬間竊盜罪(刑法324條)、親屬間詐欺背信罪(刑法324條)、毀損文書罪、毀損器物罪、毀損債權罪(刑法357條)、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條文(刑法363條)等。 **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一種刑事訴訟的方式。由代表國家刑罰權之檢察官來行使對犯罪實事之追訴,即被害人不論是否告訴,只要檢察官知道有犯罪嫌疑,即得偵查起訴。即告訴乃論之罪以外的罪,因其侵害法益較重大應予追訴處罰,絕大部分都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放火、竊盜、強盜等罪。 (三) 被告與被害人的人權保障 1. 被告的人權保障:符合程序正義、無罪推定原則,對於被害人不能以刑求、疲勞轟炸、威逼利誘的方式取得自白,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刑訴245),被告羈押必須法官裁定(刑訴101-101之2)。 (1) 公設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條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2) 法律扶助法的制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以保障人民在憲法上的訴訟權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其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申請法律扶助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必須是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是每個月可以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符合基金會無資力認定標準的無資力者。(二)如果是強制辯護(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則不用審查財產收入。(三)案件必須有理由。 (3) 受刑人更生保護: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依據更生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保護的對象包括下列十種: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二、假釋(刑77-79)、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七、受緩刑之宣告者。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十、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2.被害人的人權保障:政府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予被害人協助與照顧,建立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對於性侵害被害人身份資料保密、得採隔離訊問、審判不公開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中,亦針對被害人有特別的保護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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