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 第七課 刑法與生活 | 講義及學習單

2012-01-06 10:13:48


http://blog.sssh.tp.edu.tw/jinmei/3330

第七課   刑法與生活  講義

班級      座號       姓名

一、            刑法的意義

刑法的意義

(一) 定義:規定「犯罪」、「刑罰」、「保安處分」的法律規範,「刑罰」、「保安處分」皆是犯罪的法律效果。

1.      犯罪:規定何種行為屬於犯罪行為,其成立要件為何。

2.      刑罰:規範對於犯罪的人應賦予何種刑法的法律效果(刑罰的制裁)

3.      保安處分:對有危險性、妨礙社會秩序者,實施用以補充或替代刑罰的處分。

(二) 形式意義的刑法:有刑法名稱之相關法典,如:中華民國刑法、陸海空軍刑法。

(三) 實質意義的刑法:內容與犯罪、刑罰有關的法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刑法架構

()總則編:規定犯罪行為及適用刑罰的基本原則和共通要件,共分12章,第1-99條。

()分則編:規定個別犯罪行為的特別構成要件、該行為應賦予的刑罰種類與範圍,以所要保護的「法益」作為分類的基礎,共分36章,100-363條。

刑法總則編內容

章別

條文

章別

條文

第一章  法例

1-11

第七章  數罪併罰

50-56

第二章  刑事責任

12-24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57-73

第三章  未遂犯

25-27

第九章  緩刑

74-76

第四章  共犯

28-

1

第十章  假釋

77-79

第五章 

32-46

第十一章  時效

80-85

第六章  累犯

47-49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86-99

 

刑法分則編內容

國家法益(1-10 )

社會法益(11-21 )

個人法益(22-36 )

侵害國家之存立:

內亂罪、外患罪等。

侵害公共安全:

放火罪、妨害交通罪等。

侵害人格法益之犯罪:

殺人罪、遺棄罪、墮胎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

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

賄賂、公務員圖利罪等。

侵害公共信用:

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

妨害國家權力之作用:

妨害公務、妨害公共秩序等。

侵害善良風俗:

妨害風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等。

  侵害財產利益:

竊盜罪、搶奪強盜及海盜罪、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侵占罪、詐欺背信及重利罪、贓物罪、毀棄損壞罪、妨害使用電腦罪。

 

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偽證、誣告罪等。

 

二、            犯罪的構成

犯罪

(一)   定義:人的行為須符合刑法成立的要件,始能稱為犯罪。亦即犯罪是指違反國家所制定的法律。

(二)   犯罪成立要件:

1.      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符合法律條文的前提條件(具體行為與法律規定的犯罪要件相一致),分為:

(1)   主觀要件: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的主觀意識及決意,如:故意或過失、意圖。(12-15)

(2)   客觀要件:客觀的犯罪事實,包括其外在行為及其行為的後果,如:毀損或竊據他人物品,或傷害他人等的事實。

2.      違法性: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違反法律的規範即具有違法性,但必須先考慮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的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21-24)

3.     有責性:違法行為是否應當承受刑法對其所給予的責難,而接受刑罰的制裁,以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為前提前者如:少年犯罪,後者如:過失犯的處罰。(18-2012第二項)

入罪化

(一)   定義:國家立法機關將人類社會中某些侵害法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的立法程序。亦即立法機關將某些特定行為定為犯罪行為。

(二)   理由: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必須透過共同約定來規範,只要有人違反規範,就會受到應有的懲罰。所以,這些特定的犯罪行為是從人類社會生活中所約定出來的概念。

(三)   誰有權力處罰:國家擁有刑罰權,即「國家刑罰權」,是指國家基於獨立主權,對於犯罪行為人有實行刑事制裁的權力。

1.      國家刑罰權是人民賦予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的各種利益和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的安定,矯治犯罪行為人,促使其再社會化。

2.      國家刑罰權是雙面利刃:一方面可以保障人民的權利,另一方面則可變成侵害權利的工具,因此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有其界限:

(1)   在實體法方面:以「罪刑法定原則」為重心。

(2)   在程序法方面:以「正當法律程序」為必要。

(3)   救濟: 國家若不當使用刑罰權,有冤獄賠償法救濟之。

(四)   刑罰是最後的手段:並非所有違法規定的行為都有入罪的必要。刑罰相較於行政罰或民事賠償而言,較為嚴苛,假若行政法與民法足以維持社會秩序,就毋須動用到刑罰的制裁,此即符合「刑法的謙抑思想」或「刑罰的最後手段性」的概念。

 

除罪化

(一)  意義:哪一種行為才需使用刑罰來制裁,有賴社會價值的判斷,例如:賭博、通姦在我國目前是犯罪行為,但有些國家則不認為這些行為是犯罪行為,前者與社會公序良俗有關,後者則是道德自律的問題,是否需要入罪?

(二)  定義:假若立法院將此二項犯罪的相關規定廢除,這個廢止法律的作為,即稱之。

 

罪刑法定原則

(一)   定義: 是刑法最高原則,指法院必須依照明文規定的法律來審判犯罪行為。亦即「無法律則無犯罪,無法律則無刑罰」,犯罪成立要件、犯罪的法律效果都必須在法律上預先加以規定。

(二)   重要性:防止國家刑罰權濫用,確保人民權利與自由。

(三)   內涵:

1.      不得溯及既往原則:

(1)「禁止追溯」原則:係指法律只能規範法律制定後的行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刑法上之意義而言,指刑法的效力只能及於法律生效後發生的行為,刑法不得溯及既往,而追溯處罰法律生效前業己發生的行為。(刑法第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2) 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2.      罪刑明確性原則: 罪刑法定主義要求在犯罪成立構成要件上必須有明確的規定。例如:

(1)刑法第12:「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2)刑法第13:「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3)刑法第14:「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3.禁止習慣法直接適用:乃指刑法為成文法,習慣法雖來自社會的確信,亦不得直接作為刑事處罰的依據。例如: 藏族「天葬」的風俗,並不適用台灣之習慣,不但違反刑法第247條第一項「毀」壞屍體的罪,要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也觸犯刑法第25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外,將遺體或遺骸棄置大自然,則又違反生態保護及自然環境之維護。

4.禁止類推適用:

(1)   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不得以比照的方式:即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援引其他性質相類似的規定來適用。若一個人的行為不為刑法法條所規範的範圍,則不得類推適用。例如:今天法律公告禁止某感冒藥進口,但你在今天之前已進口了該藥品,所以並未違法。

(2)   目的: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的刑罰。

 

5.禁止絕對不定期刑原則: 對於刑罰的種類及其範圍應有客觀的明確性,例如: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只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最高刑期與最低刑期間斟酌具體的事實,做一個合理的裁量,不能憑法官個人好惡恣意裁判。

 

 

三、            刑罰

意義

(一)   保障人權及法益

(二)   維護社會秩序

種類

()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33354157-6974-75)

1.生命刑:死刑。

2.自由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

3.財產刑:罰金。

()從刑: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3436-401)

1.資格 (名譽): 褫奪公權(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2.財產刑:

(1)沒收:強制剝奪犯罪人或其他持有人的一定物品,如違禁物、犯罪使用工具、犯罪所得到或產生的東西。

(2)追徵: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沒收時已不存在,命其繳納不足部分。

(3)追繳: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非屬金錢,因沒收時已不存在,命其繳納相當價額。

(4)抵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因沒收時已不存在,命其以其他財產抵償。

目的

(一) 應報理論

1.      報復犯罪行為人:源於人類原始的復仇思想,認為對於犯罪者的惡行應該給予公正的回應,而主張「以眼還眼,以牙還牙」,藉此利用刑罰的痛苦來衡平犯罪的惡害,平息私忿,亦可向社會昭示「犯罪必受處罰」,以滿足民眾的報應思想。

2.      在應報理論之下,刑罰應避免濫用,固守公平正義,在理性與人道的節制下,實行公平的處罰。

(二)  預防理論

1.      預防犯罪的發生:以社會的防衛與保全為目的,希望藉由刑罰的彰顯,影響一般人的心理或改善犯罪者的惡行,以預防犯罪,使違反法律秩序者降到最低程度,以其達到「刑期無刑」。

2.      可分為:

(1)   一般預防:刑罰是對社會大眾施以威嚇,防止一般人誤蹈法網,以達成預防犯罪的目的。

(2)   特別預防:對於犯罪人採取隔離、威嚇手段、教化等方式,促其改過自新,進行再社會化,預防犯罪者將來再犯罪。

 

(三) 綜合理論報復與預防兼而有之:刑罰的目的具有多元性的作用,應兼具符合正義的報應與預防社會受到犯罪的危害,以達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寧的目的。

 

 

四、            犯罪的追訴及處罰

刑事訴訟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取國家追訴主義,即「非告訴乃論」。但亦例外准許犯罪被害人在一定的條件下提起「自訴」,用以彌補國家追訴主義的不足,使犯罪被害人的權益,得到更多的保障。

()刑事訴訟制度目的:確定犯罪行為人所應受到的處罰。

()刑事訴訟程序:

1.偵查:主要由司法警察(警察、調查局人員或憲兵)進行蒐證與調查。

2.起訴:針對偵查結果,若檢察官認為被告有高度犯罪嫌疑時,即可向法院對被告提起公訴。

3.審判:透過公訴程序,將案件導入法院,再由法官針對起訴的案件進行審判。

4.執行:如確認被告有罪,就會依據刑法相關規定宣告被告的罪與刑,等判決確定後,交由檢察官來對被告執行。

 

犯罪追訴基本原則

(一)   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必須有檢察官起訴或被害人自訴,法院始可受理而為裁判,亦即法院乃居於被動的地位。

(二)   審檢分立原則:即負責審判的法官與負責偵查起訴的檢察官是分立的,以期法院立於公正、中立的第三者角度來審理案件,以客觀的地位來裁判。

(三)   無罪推定原則:基於保障被告的人權,在未經法院透過公正訴訟程序證明其罪定讞之前,該被告皆應被推定為無罪,以避免「未審先判」,造成被告名譽受損與遭受痛苦。

 

犯罪追訴方式

(一)   公訴(國家追訴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進行犯罪追訴。辯論工作亦由檢察官擔任。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一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1.告訴:偵查開始的原因之一,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的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請求其追訴的行為。(刑訴232-239)

(1)非告訴乃論之罪:又稱公訴罪,是一種刑事訴訟的方式。由代表國家刑罰權之檢察官來行使對犯罪實事之追訴,即被害人不論是否告訴,只要檢察官知道有犯罪嫌疑,即得偵查起訴。即告訴乃論之罪以外的罪,因其侵害法益較重大應予追訴處罰,絕大部分都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放火、竊盜、強盜等罪。

(2)告訴乃論之罪:係指此類犯罪,非經有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法官不能判罪,法律上均以「本章或ㄨㄨ罪,須告訴乃論」明定之的稱為「告訴乃論罪」。」例如:通姦罪、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刑法245條)、普通傷害罪、義憤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刑法287條)、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刑法314條)、妨害文書秘密罪、洩漏業務秘密罪、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319條)、親屬間竊盜罪(刑法324條)、親屬間詐欺背信罪(刑法324條)、毀損文書罪、毀損器物罪、毀損債權罪(刑法357條)、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條文(刑法363條)等。

2.告發:犯罪被害人以外的人知道犯罪的事實向偵查機關報告。(刑訴240-241)

3.自首:犯罪人對於未發覺的犯罪自行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62、刑訴244)

4.其他情事:除上述三種情形之外,檢察官自行發覺而主動偵查者。

(二)   自訴(被害人追訴主義):由犯罪被害人進行犯罪追訴。為避免濫訴,自訴之提起必須由律師代理,辯論工作則由自訴人自己或委任律師負責。

被告與被害人的人權保障

()被告的人權保障:符合程序正義無罪推定原則,對於被害人不能以刑求、疲勞轟炸、威逼利誘的方式取得自白,除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刑訴245)緘默權與詰問權的行使、被告羈押必須法官裁定(刑訴101-1012)、偵查的正當程序、證據排除原則(毒樹果實理論)、檢察官或原告負舉證責任、三級三審與證據認定、女性犯罪人懷孕五個月以上或未滿兩個月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檢察官必須停止執行等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外,上有下列各項保障:

1.公設辯護人(強制辯護): 公設辯護人條例1條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2.法律扶助法的制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以保障人民在憲法上的訴訟權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其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申請法律扶助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必須是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是每個月可以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符合基金會無資力認定標準的無資力者。(二)如果是強制辯護(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則不用審查財產收入。(三)案件必須有理由。

3.受刑人更生保護: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依據更生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保護的對象包括下列十種: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二、假釋(77-79)、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七、受緩刑之宣告者。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十、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被害人的人權保障:政府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予被害人協助與照顧,建立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對於性侵害被害人身份資料保密、得採隔離訊問、審判不公開等。為避免二度傷害,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中,亦針對被害人有特別的保護規定。

(三)  被告與被害人權利保障的平衡:「毋枉毋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