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定義:當人民認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作為有違法或不適當,並因而導致其權益受損時,人民所得採取救濟方式的總稱。
(二)
行政救濟程序:包括請願、陳情、復查、聲明異議、訴願、行政訴訟,以及國家賠償。
1.
訴願:
(1)
訴願提出:
A.
行政機關積極行為: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B.
行政機關消極行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2)
訴願之管轄如下:
A. 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B. 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C. 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D. 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E. 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F.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G.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H.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I.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3) 提出期間: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4) 向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5) 訴願審查結果:撤銷原處分、逕為變更原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駁回。
2.
行政訴訟:
(1)
行政訴訟之提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
行政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審判系統表
最高行政法院審判系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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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法律審,採書面審理主義為原則) |
第二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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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制(五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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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或抗告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經許可上訴
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系統表 |
|
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兼法律審,採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 |
第一審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一審
簡易訴訟程序 |
|
合議制(三人) |
獨任制(一人)
限於下列事件: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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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 98.05.27.下載
3.
2012年將由二級二審制改為三級二審制:司法院修正行政訴訟法,將現行的「二級二審」改為「三級二審」制,規劃在各地院設立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保全證據事件及行政訴訟的強制執行事件。至於目前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的交通裁決事件,修法後也將回歸行政訴訟體制「正軌」,改由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審理。(聯合電子報2010.08.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