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 第八課 解決紛爭機制 | 講義及學習單

2012-01-06 10:18:46


http://blog.sssh.tp.edu.tw/jinmei/3332

第八課   紛爭解決機制  講義

班級        座號           姓名

一、    民事紛爭解決機制

訴訟

(一)   民事訴訟制度:當私權發生紛爭時,國家司法介入解決的任務機制。

(二)   民事訴訟程序:民事法庭依當事人的請求,就民事紛爭利用國家權力強制解決的程序。包括:

1.      起訴:當事人一方(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

(1)   不告不理:若無當事人起訴,法院不會對案件進行審理。若當事人沒有請求的是向法院不審酌。

(2)   以原就被:原告向被告的住所、居所所在地法院提出告訴。在某些情形下,原告被告雙方可用書面約定方式,向雙方所同意的第一審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3)   繳交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式進行訴訟必要的費用,如裁判費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須繳納裁判費。訴訟終結時,訴訟費用由敗訴的一方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A.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之裁判費(77-13):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B.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之裁判費(77-14):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C.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77-14):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D.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77-23):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2.      準備程序:法院受理訴訟後,會先就原告提出調查的證據傳喚證人等事項做準備,以使法院能妥適安排、節省訴訟時間與發揮審判效能。

3.     審判程序:法院依照證據認定事實,而依事實適用法律規定,作出原告勝訴或敗訴的判決。若當事人不服法院之判決可提出上訴,否則判決就確定。獲勝的一方可提出強制執行,如對債務人的財產查封、拍賣等。

事、刑事審判系統表

最高法院審判系統表

最高法院

第三審

第二審

第三審

 

 合議制(五人) 

 合議制(五人) 

 合議制(五人) 

 


                           
         上訴       上訴        部分民事
                            簡易事件
                            經許可上訴
                             

高等法院審判系統表

高等法院
及其分院

 第 二 審 

 第 一 審 

 合議制(三人) 

 合議制(三人) 
.內亂、外患、妨害
國交刑事案件
.其他依法應合議之
民刑事件  

             
            上訴
                 

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表

地方法院

民刑事庭

第 一 審

第 二 審 

 

獨任或合議制(三人)
一般民刑事案件

合議制(三人)

 

                  
                  上訴(20天內、150萬以上)

 

民刑事簡易庭

第 一 審

 

    1、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訴訟標
      的價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且逾十萬元
      及特定民事簡易事件
(10萬以下為小額訴訟)        
獨任制:2、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刑事簡易案件       

 

其他原理原則:

1.     法院職員迴避原則:

(1)                自行迴避:
民訴32: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2)                當事人聲請:
民訴33: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2.      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於爭執的事項,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3.     當事人進行主義:民事起訴之提出、是否繼續進行齊決定權以當事人的意思為準。起訴後,訴訟程序的進行原則上雖由法官來主導,但在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訴訟。一經撤回,此時,訴訟程序就終止了。

4.      職權進行主義:訴訟進行的程序領導權在法院,由法官依其法定職權進行訴訟程序。如:由法官審問被告、決定傳喚證人、調查證據等。

5.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進行主義,一方面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一方面為防止訴訟延滯,訴訟程序的進行法官有權指揮,不任由當事人自行進行。

 

其他解決紛爭的機制

(一)   和解:和解是一種由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方法,可以分為訴訟外的和解和訴訟上的和解兩種;

1.      訴訟外的和解: 係雙方在尚未進入訴訟程序時,雙方即都能接受和解條件而訂立和解契約者。其僅具民事契約的效力,屬民法上的和解。

2.      訴訟上的和解:係雙方在訴訟過程中,在法官面前達成和解協議,做成和解筆錄,訴訟程序會因雙方和解而終結。訴訟上的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以產生終止全部或一部分民事訴訟的效力,同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是國家機關運用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確保私權的一種公權力的行使。

 

(二) 調解:在起訴之前由法院或調解委員會居中調解,協助當事人成立雙方都同意的解決方案,避免進行訴訟。

1.     調解事項:

(1)   民事事件:原則上各種民事糾紛包括政府機關立於私人地位時與民眾發生的民事糾紛,以及已進入訴訟程序的民事事件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當事人同意後均可聲請調解。但民事事件依法律規定必須由法院裁判者,不得聲請調解,例如:禁婚之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規定者。

(2)   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有些「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在得到被害人同意後,可以聲請調解。例如:普通傷害罪、公然侮辱等。

2.     調解機關:

(1)行政機關的調解:

A.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除向法院提起訴訟外,尚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的相關規定向縣市鄉鎮市()公所設置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B.調解一經成立,經送管轄法院核定後其效力等同法院判決,若當事人一方不履行,他方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C.調解一經成立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自訴或告訴。

D.調解的優點是其調解結果不但具法律效力,且省時、省錢又符合當事人需要。

(2)司法機關的調解(訴訟上的調解):

A.強制調解: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對於適宜調解之民事案件,如:不動產、道路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及合夥人間、僱傭間、配偶、直系親屬等血親姻親、家長或家屬間的財產權糾紛,以及其他財產權等方面事件,在起訴前可裁定強制調解,由法院簡易法庭法官選任調解委員1-3人先行調解,若未先進行調解,則不得進入法院民事訴訟審理程序。強制調解具有減少訴訟、節省司法資源的效益。

B.任意調解:不同於強制調解之事件,當事人得於起訴前向法院聲請調解,或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即可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三) 仲裁

1.      仲裁:是由當事人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約定將有關其現在或將來依法得和解之爭議,交由雙方都同意的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仲裁,以解決爭議之制度。這個機制具有省時、錢、保障商業機密等的優點。

2.      仲裁可以分為強制仲裁和約定仲裁兩種:

(1)   強制仲裁:是指當事人雙方沒有使用訴訟程序的選擇權,而是由法律規定就某項民事紛爭,強制適用仲裁程序。如當勞資糾紛過大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且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2)   約定仲裁:是指當事人發生爭議事件時,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交付公正的第三人仲裁的方式。強調沒有公權力的介入,完全尊重當事人的意願。

保全程序

(一)   假扣押:原告向法院聲請預先扣押被告財產,以免自己勝訴後債務人已經脫產,而無法強制執行他的財產。

(二)   假處分:原告向法院要求預先禁止或命被告做特定的行為,如命被告禁止出售某藝術品或暫時交由法院保管。

(三)   原告向法院提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必須提出證據向法院說明有此必要,或是提供相當比例的擔保金,法院才可能裁定准許原告之聲請,以免損害被告的權益。

二、    公法上的權利救濟制度(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憲法救濟)

行政救濟

(一)   定義:當人民認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作為有違法或不適當,並因而導致其權益受損時,人民所得採取救濟方式的總稱。

(二)   行政救濟程序:包括請願、陳情、復查、聲明異議、訴願、行政訴訟,以及國家賠償

1.     訴願:

(1)  訴願提出:

A.      行政機關積極行為: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B.      行政機關消極行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2)  訴願之管轄如下

A.                       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 政府提起訴願。
B.                        不服縣 ()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 政府提起訴願。
C.                        不服縣 ()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D.                       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E.                        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F.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G.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H.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I.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3)                      提出期間: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4)                   向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5)                   訴願審查結果:撤銷原處分、逕為變更原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駁回。
 

2.      行政訴訟:

(1)   行政訴訟之提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   行政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審判系統表

最高行政法院審判系統表

最高行政法院

(法律審,採書面審理主義為原則)

第二審

 

合議制(五人)

 

上訴或抗告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經許可上訴

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系統表

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兼法律審,採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

第一審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審
簡易訴訟程序

 

 合議制(三人)

 獨任制(一人)
限於下列事件: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 98.05.27.下載

3.      2012年將由二級二審制改為三級二審制:司法院修正行政訴訟法,將現行的「二級二審」改為「三級二審」制,規劃在各地院設立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保全證據事件及行政訴訟的強制執行事件。至於目前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的交通裁決事件,修法後也將回歸行政訴訟體制「正軌」,改由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審理。(聯合電子報2010.08.31)

憲法救濟

憲法救濟:大法官釋憲、統一解釋法令

種類

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提出者

人民、法人、政黨

人民、法人、政黨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聲請理由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   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   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大法官出席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三、    法律專業人員的角色與功能

法院組織

(一) 司法權的角色與功能

1.      司法權的角色:司法權在國家社會中扮演著定紛止爭、安定社會即維護國家安全的角色。

2.      司法權的功能: 司法權包括解釋權、審判權、公務員懲戒權及司法行政權等。其功能分述如下:

(1)     解釋權:包括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兩部份,由司法院15位大法官以會議方式行使,會議主席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其目的是為了維持國家民主憲政體制正常運作與保障人權。

(2)     審判權:係就具體案件審理判決的權能,依案件性質區分為:

A.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B.      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設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掌理,原則採三級三審,例外採三級二審制,以第一、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並受理不服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軍法上訴案件。審級制度雖然有調查詳實之優點,但易因曠日廢時緩不濟急,有時會影響到當事人的權益,因此,民事訴訟法就有依事件之性質設計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並設置簡易庭,使訴訟程序能快速進行。

C.      行政訴訟案件:設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掌理,採二級二審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

(3)     公務員懲戒權: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懲戒案件一經議決,即行確定,但有法定再審議之事由時得聲請或移請再審議,以為救濟之途。目的在於防止行政濫權、節制不當立法、貫徹憲法意旨、保障人民權益。

(4)     司法行政權: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督同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各廳、處長,行使司法行政權,監督所屬各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並謀求司法制度之健全、司法業務績效提升、司法工作條件充實與裁判品質之提高。

(二) 法院的組織:法院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

1.      普通法院:主要職務在審理人民間的糾紛,包括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及專業法庭。

2.      行政法院:主要職務在審理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的爭議。

3.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要職務在處理公務員的懲戒事務。

 

(三) 司法人員

1.      法官:在法庭上從事指揮訴訟進行及審判工作的人。

2.      檢察官:代表國家實施偵查、追訴犯罪的人,在法庭上代表國家擔任原告的角色。()

3.      訴訟當事人:原告與被告(刑事:犯罪嫌疑人)

4.      公設辯護人:觸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如殺人罪、重傷罪,或其他審判長認為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必要的案件,如果被告沒有自行選任辯護人時,即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的辯護人。

5.      律師:具有特定資格,受當事人委託,在事前預防糾紛的發生,或於訴訟中為其權益進行辯護或為民事訴訟代理行為的人。

6.      書記官:為法庭上擔任紀錄工作的人。

7.      其他:法警庭務員通譯等。

 

訴訟的相關訴狀

(一) 訴狀的意義:向法院提出訴訟的當事人應向法院提出訴狀,訴狀具體列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寫明提起訴訟的原因事實、理由等相關必要事項,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 訴狀的類型

1.     起訴狀:當事人之一方(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的訴狀。

2.     自訴狀與告訴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等罪,而向法院提起自訴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訴狀。

3.     答辯狀:當事人他方(被告)收到起訴狀、自訴狀或告訴狀後,提出反駁理由或事證的訴狀。

4.     上訴狀:當事人(原告或被告)不服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的判決,向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出的訴狀。

5.     其他:如民事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調解的聲請狀,民事訴訟程序中的選任辯護人狀等。又如非訟事件中的法人登記聲請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結婚公證請求書,以及公證程序的房屋租賃公證請求書等。

 

國家賠償法

1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2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3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4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7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8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0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11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