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委院同意任命之。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2.
透過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來追究公務人員違法失職。
(1)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2)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3)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3.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4.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5.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6. 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7.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